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整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相對人 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到院。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民事訴訴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法補正,毋得延誤,逾期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周美雲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