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整字第2號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即重整人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認可之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正重整計畫,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於民國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下稱原重整計畫)。因原重整計畫之執行有正當理由及窒礙難行處,經聲請人聲請展延後,本院裁定原重整計畫之執行准予展延至99年8月31日,並於98年12月28日裁定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上述原重整計畫。嗣聲請人於99年1月29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並經該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修正重整計畫,本院復於99年6月25日裁定認可該修正之重整計畫。然上開原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需執行。因營造業法第23條、第56條及相關子法之規定,限制聲請人之甲等綜合營造業一年內之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而使聲請人之營運受限,而上開修正之重整計畫同意聲請人以
100%轉投資營造業之子公司或分公司方式繼續營運,以維繫現有團隊並獲利累積償債資金,然聲請人100%轉投資營造業之子公司或分公司成立以來獲利約1000多萬元,然與償債金額約12億元不成比例,而新設公司資本額低又無工程實績,承攬規模受限,獲利無法提昇,且受母公司即聲請人影響無法取得授信融資額度,須以自有資金經營,而致資金成本甚高。故聲請人有辦理增資之需求,始能免除上開營造業法營業規模之限制。目前已有外部資金有興趣投資聲請人公司,希望透過增資折現減債之方式,一次清償長期重整債權,使聲請人公司淨值由負轉正。上開修正重整計畫已獲銀行團會議認可,且經重整監督人同意,爰依公司法第306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再修正重整計畫。
二、按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即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或前項(即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而由法院修正並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重整後,相對人關係人會議於96年10月5日審查表決通過重整計畫,本院並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該重整計畫,嗣因該認可重整計畫裁定內之附件有誤,經本院於
98年4月3日裁定予以更正。又本院於98年8月28日就前開重整計畫關於第四章資產重評價及清理處分中關於擔保品之取回及第五章重整債權及償債計畫中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之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債務償債方案暨第六章關於員工認股權證、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變更部分,准予延展原重整計畫之執行至99年8月31日。其次,前開重整計畫非經修正不能執行,而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裁定由關係人會議重新審查修正重整計畫,聲請人於99年1月29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並可決修正重整計畫,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認可上開修正重整計畫,並於9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0年5月23日函稱:
「有關重整計畫部分,除增、減資、修正章程得依公司法第
309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本部無意見。...至於該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及必要一節,因涉及資金、財務及資產等因素,本部無法進一步評估」等語;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6月3日來函表示:「營造業公司聲請重整,尚無涉及『營造業法』及其相關規定事項,本案民事聲請狀聲請人述明,因受營造業相關法規限制禁止承攬以致營運受限乙節,經查營造業法亦無公司法人不得變更公司資本額(增資)規定」等語;而證券管理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4日回函稱:「據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劉昇昌 及 陳儷文 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稅後損益雖為正數,惟現金部位仍顯不足,並出具該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經營需視重整計畫能否有效執行及能否取得足夠營運資金而定,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之意見。德寶營造公司截至99年度,本業雖有獲利,惟公司淨值仍呈負值,本案再修正重整計畫是否具可行性,請貴院卓酌」等語。
五、本院審酌各主管機關之意見,及考量聲請人公司淨值雖已為負數,出現資產不足抵償負債,而99年度營業收入雖較98年度下降,惟99年營業損益轉為正數,且98及99年度稅前盈餘及每股盈餘均為正數;該公司已逐漸自營運活動獲取營運資金挹注,並開償還應付重整負債。而上述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表示聲請人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經營需視重整計畫能否有效執行及能否取得足夠營運資金而定。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修正重整計畫,將原分年折現清償重整債權金額40%之方案,擬修正為逾100年12月31日前清償重整債權40%,其餘60%減債,使債權銀行就本案提前受償有資金效益,並藉此引入外部資金完成重整應辦事項之增資程序,並清償12年長期重整債權,使外部資金德以最塊時間把握未來1至2年公共工程釋出之商機。再由聲請人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召開債權銀行會議,會中債權銀行同意召開第三次關係人會議,再修正重整計畫;會議中議定之在修正重整計畫,除有抵觸法令或顯有窒礙難行之處,才會在第三次關係人會議前修正;為更確保債權人之權利,按再修正重整計畫所定無擔保債權人之清償方案,倘未能如期清償,應加計以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加註:倘德寶公司未能於法院裁定認可再修正重整計畫確定日起180天內清償,各債權人於30日內有權選擇回復重整計畫所選償債方案或選擇維持再修正計畫減債清償方案之權利等語,觀之99年11月19日債權銀行會議紀錄所載即明。而上開債權銀行佔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表決權數100%、佔無擔保重整債權人表決權數84.17%,足見聲請人公司與重整債權人間,對於聲請召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再修正重整計畫,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公司自本院裁定認可修正重整計畫以來,營運狀況雖見改善,然能否增資取得營運資金,仍屬重整計畫能否有效執行之關鍵。而聲請人所述以外部資金引入之增資方式,維持聲請人公司所持營造特許執照之經營價值,加速清償重整債權,於聲請人公司之重建更生及重整債權之迅速受償並非全無實益,聲請人復已先行取得多數重整債權人之認同,核屬因情事變遷致原修正重整計畫不能執行,自有送交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