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抗字第33號抗告人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申報重整債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重整時未將積欠抗告人之工程尾款列入重整債權,嗣抗告人於96年4月16日收到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後,曾詢問重整監督人 黃則仁 會計師應如何處理,黃則仁會計師僅回覆儘快整理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明細,並未告知須於15日內申報,相對人及重整監督人黃則仁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復因抗告人前經營團隊涉嫌掏空公司,將公司電腦資料全數刪除,致抗告人僅能以人工方式從多年傳票中整理相對人積欠之尾款,旋即交付相對人申報債權,原審以抗告人申報債權逾期為由,否准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
1款、第2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上開裁定並於96年4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則本件抗告人雖係於申報債權期間經過後始知悉相對人重整情事,亦應於知悉後15日內即於96年5月1日前補報債權,竟遲至96年
6月7日始補行申報債權(見原審卷第8頁),顯然遲誤上開期間。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將積欠抗告人之工程尾款列入重整債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云云,惟上開公司法補報債權之規定,係法律為救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限申報債權而設,縱相對人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相對人亦得於收受重整裁定後15日內補報債權,對抗告人申報債權之權益並無影響;又抗告人主張:重整監督人黃則仁會計師未告知須於收受重整裁定後15日內申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且關於債權人因不可歸責事由補行申報債權之規定,既經公司法定有明文,抗告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至抗告人前經營團隊涉嫌掏空公司,將電腦資料全數刪除,抗告人僅能以人工方式重行整理,而遲誤申報債權期限,要係抗告人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其遲誤申報債權,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審以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為由,否准其申報債權,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