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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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7號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論旨略以:原法院審理97年度整抗字1號時,未將相對人歷次提出之書狀繕本送達予伊,致伊無從為攻擊防禦之準備及提出,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調查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即逕為認定,不符程序正義,故原法院於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56條、第266條、第267條、第288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法條之適用係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之結果),且此項違反法律規定已剝奪伊之憲法賦予之正當程序訴訟權,故具備原則上之重要性,伊自得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詎原裁定竟不採認,率予駁回云云,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抗告僅為裁定程序,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按所謂準用,應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始得行之(司法院院解字第50號及院字第2150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原法院於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係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民事訴訟法有關為言詞辯論而準備以及有關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之程序規定,於本件抗告程序即無從當然援引適用。次查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適用錯誤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中,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係針對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之權限為規定、第251條、第266條及第267條規定均係針對言詞辯論之準備而規定,第288條關於證據調查之規定係賦予法院得職權調查證據之裁量權,並非強行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及第297第1項規定則係就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之應為曉諭爭點及辯論規定,至第256條則單純就訴之變更或追加做定義規定。故上開法條規定在性質上均不適用於原法院所行之抗告程序,因此抗告人執以指摘原法院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於97年12月24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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