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整抗字第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審抗告許可意見書抗告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戊○○
丁○○乙○○代理人甲○○本件再抗告人以本院97年度整抗字第34號公司重整申報債權異議事件第二審裁定,審認關於再抗告人有無依限補行申報債權乙事有所爭執。本院係認定再抗告人遲誤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所示期限,雖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再抗告人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既已接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債務人豐益公司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自應依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於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行申報債權,再抗告人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補報債權,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再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之抗告。再抗告人認本院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關於公司法第297條「申報債權」方式,是否僅限於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抑或包含本件法院將上開收取命令送達於重整公司之情形,涉及重整債權申報方式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故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其再抗告應予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添具意見如上。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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