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⑴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前某時許,在台北市○○區市○○道、中山
北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拾獲不詳姓名之人遺失之車鑰匙一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鑰匙至台北市○○區市○○道、中山北路口附近,竊取甲○○向己○○借用之FXV-三七五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復竊取其胞弟丁○○所有LLH-五六六號重型機車車牌乙面(竊盜車牌部份係親屬間竊盜且未經告訴),並懸掛於前開竊得機車上以逃避追緝,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駕駛前開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大里街口時,為警查獲。
⑵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
路師大路附近,以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CFJ-一九六號重型機車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駕駛前開贓車行經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巡邏員警欲前去盤查,黃嫌自覺行跡敗露,便往板橋市○○街方向逃逸,經警方攔截圍捕於板橋市○○街○○○巷○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事實⑴部分(九十三年度偵速字第三四號):
①被告戊○○於警訊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偵查中所為自白。
②證人甲○○、己○○、丁○○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⑵事實⑵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號):
①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
②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現存客觀卷證資料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二次竊盜機車犯行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原審就犯罪事實⑴所示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犯罪事實⑵之竊盜犯行,嗣經警查獲而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原審未及審酌此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且漏未於判決中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五十五條(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使用,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十二時許,於台北市○○區市○路○號旁,趁被害人乙○○不察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吳某 至於餐桌上之手提包乙個(內有識別證、乙○○印章、新台幣約一千元等物品),案經員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經被告自行出示所攜之背包內之物品予警方檢視時,當場為員警發現乙個來歷不明署名乙○○之印章,復經查證後始知該印章係被害人乙○○於日前遭竊之物品,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竊盜犯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竊取乙○○財物之犯行,辯稱:該署名乙○○之印章,係渠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日期不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市○路○號(台北市政府)內服務台旁拾獲,非其所竊取等語。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乙○○所有印章,為其論據。然查: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凡竊盜、故買或收受贓物、侵占等均有可能,自難單以被告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參以:被害人乙○○迄未曾指認被告係竊取其財物之人,且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證人 吳佩芳 (乙○○之妹)警詢筆錄亦載明係聽聞乙○○所陳之失竊經過,是該份警詢筆錄內容充其量僅傳聞所得,不能做為憑定被告係行竊者之證據。綜上所述,依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乙○○財物之犯罪,本院無從就此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當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