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期間二十年,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加七碼計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調整計算,並以每月為一期,計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因未依約償還,經強制執行受償後(原告指定沖償順序為訴訟費用、利息及本金),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逾期違反約定未能按期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