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於大陸之兒子,住重慶市豐都縣董家鎮余家山村二組,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公證書各一件為證。惟查: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豐都縣公證處
(99)豐證字第一三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之直系親屬及配偶共有四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 李方漢 、被繼承人之母 何氏 、被繼承人配偶 王爾梅 、被繼承人之子乙○○。是若上開公證書為真,於被繼承人前來臺灣時,被繼承人之子女乙○○仍生存,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八日填載之兵籍表,及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設籍於高雄縣彌陀鄉之戶籍資料,其家屬均僅有父李方漢及母何氏,並無配偶及子女之記載,且其保險受益人為 張明白 ,此有兵籍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於填寫該證明時,年齡已四十二歲,意識及思考能力均已成熟,不可能於填寫家屬資料時,漏填妻子及子女等重要資料,且其保險受益人非以妻小為受益人,亦有違常情,是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真實性自有可疑。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提出赴大陸探親之申請書相關資料,其所填載赴大陸探親之對象,僅記載為其弟 李宗賢 ,未有其子乙○○之記載,以當時我國開放赴大陸探親之整個時空背景觀之,被繼承人亦無隱匿其有子嗣之道理。況且,本院請聲請人依法補正被繼承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四個繼承順位之最近親屬,聲請人竟不知被繼承人有弟李宗賢之近親存在,亦違情理。是綜上情節觀之,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子女居住於大陸,顯有可疑。
三、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