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侯欽寶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由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十四號支付命令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四二五號本票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本票均是訴外人侯欽寶向被告乙○○借貸金錢而簽發交給被告,但是原告事前並未受告知、同意亦未授權、委託,事後亦未曾追認侯欽寶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更從未向被告貸得任何金錢,況且被告乙○○之夫 侯安聰 與訴外人侯欽寶係堂兄弟之關係,應可直接電話查證而未向我查證,足見系爭本票由訴外人侯欽寶偽造原告簽名之事實為其等所明知。因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十四號支付命令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四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侯欽寶事前未經其授權同意,事後亦未同意而由侯欽寶自行填寫之事實,為原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侯欽寶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既未向被告借款,復未授權或同意侯欽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十四號支付命令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四二五號民事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1│88.08.27│300000│88.08.27│CH725826││├──┼──────┼────┼──────┼─────┤││2│88.07.30│200000│88.08.30│CH725827││├──┼──────┼────┼──────┼─────┤││3│88.08.10│200000│88.09.10│CH725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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