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曾派放射師戊○○及總務丙○○前往白河醫院評估及檢視儀器,經自訴人與被告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成交,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和被告簽訂合約,依約交付十萬元為頭款定金,餘款按約於施工期中分兩期付款,豈料頭款付清後,被告音訊全無,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函覆議定一個月內有所交代,但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份仍未見履約裝機,亦未退回定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寄來本票一張(票號:286732,面額十萬五千元,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無法兌現,顯見其蓄意拖延,是被告拒不履約又不還款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甚明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從事中古醫療器材買賣二十多年了,都是機器移轉過後才辦理申請核准,因為涉及測量事務,當時白河醫院停業後,所有醫療器具都委託伊處理,自訂立契約後,伊去看自訴人醫院場地,看機器要放在何處,評估機器拆遷作業,又發生七一一水災,因為天候關係,機器根本沒辦法運作,所以自訴人誤會伊拖延交機時間,所以不買了,白河醫院負責人已經到大陸地區,伊都與李先生接洽,伊經濟上有困難,無法兌現本票,原本打算分期償還,但自訴人堅持一次清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到庭時陳稱確定白河醫院醫院停業,所有機器確定要賣等語(見甲○該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白河醫院委託書,是依卷內證據觀以本件X光機買賣並非詐術行為,而被告於遲誤履行期間固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繫,然於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後,亦積極與自訴人就系爭買賣討論,並非逃匿無蹤,此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信函可證,被告亦開立本票賠償自訴人損失,雖本票亦未兌現,然此係被告事後經濟狀況改變,致使無力支付情事,難遽此即謂有施用詐欺行為,據此,本件應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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