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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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1個13歲小孩,入監前從事看護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朱素玲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加水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通緝人口,於112年2月8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2月9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素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