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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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ONG(阮氏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阮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中文名:阮氏香,越南籍,下稱阮氏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並放入隨身手提袋內而得手,僅結帳蔥1把,嗣阮氏香步出超市時,遭店員丙○○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阮氏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日7時30分許,在上開生鮮超市拿取瓦斯罐9個、泡麵2包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偷竊的意思,我只是想出去拿錢,只是我講話沒有人聽得懂」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7時30分許,在「俗俗的賣」生鮮超市,
徒手拿取瓦斯罐9個、泡麵2包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僅結帳蔥1把,即走出店外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明確指證稱:我當時發現被告將我店內放在商店架上的瓦斯罐3組共新台幣(下同)375元,及泡麵2包共300元,放置在她手提袋,她只拿1把蔥去櫃台結帳,但手提袋內的瓦斯罐3組和泡麵2包卻未結帳即離去,走出店外時,我隨即前去問她是否有竊取店家賣的瓦斯罐3組和泡麵2包,她一開始不承認,然後我請她把手提袋取出來,就發現瓦斯罐3組和泡麵2包,她就承認了,故我便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15頁);復參以卷內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1頁),被告結帳時未將全部物品放置於櫃臺,僅拿蔥結帳,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結帳之意,其雖辯稱要出去拿錢,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在越南,東西沒有結帳就可以拿出店外?)在越南如果東西沒有結帳,要拿出去要跟店員說我要去拿錢,本件我沒有說,因為我不會說中文」等語(院卷第41頁),被告顯可認知未結帳之物係不能拿出店外;且其在臺灣已有竊盜前案(本院110度簡字第2862號):被告於家樂福竊取物品裝入背包,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後離去,隨遭賣場人員查獲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按。顯見其手法相同,且即使無法以中文向店員說明,仍可將物品先放置店內,拿取錢包再進店結帳,以免遭人誤會。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堪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上開物品無誤。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是逃逸外勞,高中畢業,離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17、13、12、8歲),由其母親照顧,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瓦斯罐9個375元2泡麵2包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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