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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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
自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然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委任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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