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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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賭博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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