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 律師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訂定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竹科一期廠房更新改建工程」之A、B棟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A棟部分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B棟部分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完成。原告已依約如期完成上開工作,且經核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四千零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詎被告除給付三千零八十萬一千零四元工程款及有會簽代支四十三萬七千元外,就其餘之尾款九百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三張,所列之板模工程款金額雖依序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及五百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但其中屬於系爭工程款金額僅依序為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一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十六元,其餘之款項則屬原告另行承包被告在達碁科技、台積十二廠及竹科力晶工程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款無關,故領款明細表編號第六、八、十一號工程收入欄,乃各記載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一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十六元。
(三)原告係於工程完成後,經被告估驗結果,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傳真與原告後,原告始確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四千零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四)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兩造辦理末期估驗結算時,約定被告如發現結算數量,有超結超算情事,原告應無條件退還被告。惟兩造結算結果,並無發現數量有超結算情事,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九百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承攬書、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完畢,此由工程保留款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完全給付可得證。
(二)原告所提出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係在系爭主要工程完工後之末期估驗,該估驗轉帳單計有四聯,原告所提示者,係工地所製作未經確認者,嗣被退回工地重新核算,故該估驗轉帳單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承攬書、標單、工作須知、模板及放樣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安全衛生管理規則、估驗轉帳單及切結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訂定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竹科一期廠房更新改建工程」之A、B棟板模工程,工程款為四千零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惟仍應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A棟部分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B棟部分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完成,原告亦已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經實際核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四千零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被告尚有尾款九百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八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第十一期之工程估驗乃末期工程之估驗,故關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之結算,自應以該次工程估驗單為核算標準。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第十一期工資(工料)工程估驗轉帳單,僅係傳真文件,且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各該主管部門核准認可之簽章(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尚難信憑。而被告所提出之工資(工料)工程估驗轉帳單上則有其單位主管簽認之註記(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故自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轉帳單為憑,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實際結算之數量。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轉帳單所示,截至第十一期之估驗總金額為三千八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見前揭頁),故此應即為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工程款總金額,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非可取。
(二)又依上開承攬書第六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三十八點之約定,兩造關於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係採每月每期估驗按實際完成量付百分之九十,業主驗收合格後付百分之十保留款(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之施工補充說明)。本件原告自認已受領工程款三千零八十萬一千零四元(見本院卷第五0頁及第五三頁),並應加扣會簽代支款四十三萬七千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下方之計算式),復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三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437000元=0000000元),自屬可取。雖被告抗辯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間領取保留款二百五十萬元,足見原告於當時已領取全部工程款,被告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云云。惟查兩造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分期估驗並先給當期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如各期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者,即發給另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已如前述。故各期保留款之發給並非在工程全部結束之後,而係在各期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時。是縱使原告在八十九年間已領取已估驗期別之工程保留款,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已領取全部工程款。況被告亦自認系爭工程遲至九十年間始辦理第十一期末期工程之估驗,則益證被告遲至九十年間仍未給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再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因二年時效屆滿而罹於消滅云云。惟查兩造就原告尚未領取之所有工程尾款係約定應於全部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後,並提供保固保證書後,始得申請給付(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系爭承攬書第六條第b款)。故原告就其尚未領取之各期保留款、工程款,均須俟全部工作完成時,始得申請核發。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第十一期係末期工程,而第十一期之估驗又係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完成(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之估驗轉帳單上載日期),則自彼時起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故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見本院卷第五頁起訴狀上收文戳),尚未滿二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碧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