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
7號、99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並更正及補充:(一)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文字,均更正為「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民國99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乙○○、丁○○、甲○○及 蔡佩君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丁○○、甲○○及蔡佩君部分,惟此等部分均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急於就業,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丁○○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害人甲○○2,600元及被害人乙○○9,000元之部分損害(被害人蔡佩君部分,經其母向本院陳明受騙款項已全數領回,毋庸賠償),有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正本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丁○○4,000元、被害人甲○○2,600元及被害人乙○○9,000元之部分損害,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