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宇綸 即 范揚訓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趙叁宏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洪志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房屋暨座落基地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另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單1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其決議前開保單不予變價、處分,同意返還債務人,惟主張系爭房地應變賣價金進行分配,由別除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72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房地,該變賣價金得以返還予債務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585元。
綜上,前揭不動產變賣價金債務人可領得之案款計1,046,58
5元解送到院後,本件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茲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業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