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已於民國98年2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欠繳98年使用牌照稅10,091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190、190-1號土地○○○鄉○○○段大崙腳小段164號等3筆土地及車號00-0000車輛一輛,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8年2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0月30日士院 木家泰 98年度繼字第62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確於98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甲○○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625號及第688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雖 陳明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是本件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尚非妥適。另查,被繼承人之長子乙○○固到庭表明其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長子乙○○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又被繼承人生前雖與其配偶同住,長子乙○○未共同居住,然長子乙○○住在同址的四樓,且每天都會去我父母親家等情,業據關係人乙○○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戶籍謄本無誤。乙○○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復與被繼承人曾經長期同住一棟,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再佐以乙○○已到庭陳明其為大專畢業,學商,現在從事金融業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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