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48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迄同年12月4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8月8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執行前述1年3月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1年3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至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之前數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項次二證據名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