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X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
5日下午1時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停車,經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
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被開罰單,而於同日下午有他人車輛停放於同地點,伊即通知警察前來取締,警察到場時表示該車不算違規,惟該車輛每天都停放於附近,該巷弄亦為何沒有在開罰單,卻雙重標準,只開伊罰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在卷,復有警方舉發之原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地面多繪設紅線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緣由。查本件違規案件系爭巷口,不僅為承德路四段58巷56弄交叉路口10公尺內,更為交岔路口轉角處,且該道路交岔口路邊繪製有紅色實線,此有原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縱非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仍是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觀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車位置,確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路旁亦繪製有紅色實線,從而,異議人停車之地點確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三)異議人另辯以:伊被舉發當日下午有他人車輛停放於同地點,伊即通知警察前來取締,警察到場時表示該車不算違規,惟該車輛每天都停放於附近,該巷弄亦沒有在開罰單,警察為何雙重標準,只開伊罰單云云,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異議人所辯,乃他人有無違規、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及時據以懲處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