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61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上列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陳○○(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石○○(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女,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疑似遭其父親、大哥性猥褻,經評估若不立即予以安置,恐有再次遭受侵害及證詞遭受污染之虞,社工員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7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目前受安置人父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起訴尚在法院審理中;而受安置人大哥部分則判處不付審理,受安置人母親知悉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積極保護措施,因法定安置期間將屆,為期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護字第304號、100年度司護字第140號、第297號、第477號民事裁定以及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期受安置人能在安全、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成長,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