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6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超過金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叁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程序費用差額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9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98年6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並未於98年6月22日向付款人或伊提示系爭本票。蓋系爭本票係指定由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第一北投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並指定該行營業所為付款地,倘相對人確有提示,應提出證據以明。事實上,當時兩造正就相關債權進行協商,嗣協商未果,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以第一北投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乙情,有系爭本票可稽。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系爭本票係於98年11月9日始經相對人向擔當付款人第一北投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發票人即抗告人申請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致遭退票乙情,業經第一北投分行函覆在卷,並有隨函檢附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明細查詢單存卷足佐;核與相對人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相符,堪認相對人係98年11月9日始依法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無訛。系爭本票既經抗告人依法提示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及自上述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是抗告人請求系爭本票面額34
0萬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綜上以解,就上述不應准許之利息請求部分,原審裁定未及審酌兩造於抗告後所為主張及陳述,而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及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酌定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即1,500元,餘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一審聲請費及第二審抗告費分別由兩造各自繳納,經計算抵銷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差額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