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上開㈠所載有期徒刑1年9月執行。
㈢上揭㈠、㈡所載案件,嗣因減刑,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8月,均得易科罰金後,嗣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判刑處罰在案(詳見上揭一所載)。詎甲○○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5日下午
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才北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甲○○有多項施用毒品素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綦詳。
㈡被告於上揭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 阿孫 」、「 小尊 」之男子所出售,惟經本院查詢後,本件經移送後檢察官目前尚無任何追查之結果,故並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毒品上源「阿孫」、「小尊」男子之資料,有本院99年11月10、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故被告之警詢、偵查供述,均未足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