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第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
6日22時42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停車,經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2月6日22時42分許,將車輛停放於巷弄裡被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開立罰單,惟該處並無立牌標示禁止停車,亦無劃設紅、黃線之標誌,有不教而殺之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2月6日22時4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在卷,復有警方舉發之原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
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查本件違規案件系爭巷口,不僅為臺北市○○路○段○○○巷○弄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更為交岔路口轉角處,此有原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停放車輛於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不僅影響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視線,並阻礙其他車輛之行進路線,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自有影響,縱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即,無論有無繪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以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立牌、標誌,皆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觀諸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車位置,確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事發當時該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為研討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之原因,並探討有助於維持交通安全之行車安全視線,值勤員警到場繪製交通事故圖,是上開車輛亦一併於當日繪入圖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5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09654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既位於交岔路口附近,該處所確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而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辯以未有紅、黃線、禁止停車標誌之詞,委無可採。
(三)異議人又質以:該處並無立牌標示禁止停車,亦無劃設紅、黃線之標誌,有不教而殺之嫌云云,惟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為對外公告生效之法規,異議人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國民,即負有知法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且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揭法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是異議人所辯,均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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