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 姜至謙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追加被告 鄭素屏
彭國雓 吳惠美 彭國○真實姓名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
二、是查,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李光華李送榮宋偉洋宋双福黃枝標 、黃 劉桃妹黃維政黃維鑑 等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等語;嗣於第1次及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嗣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未得上開被告同意,竟於
100年10月1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之訴,並將鄭素屏、彭國雓、吳惠美、彭國○等人列為備位被告,另為備位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追加被告鄭素屏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A所示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待測量後補陳)之土地、對於追加被告彭國○、吳惠美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待測量後補陳)之土地,對於被告彭國雓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C所示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待測量後補陳)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㈡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等語。
三、惟查,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時,本件原訴之辯論及證據之調查,已將盡完結,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雖可利用,但仍須調查許多與原起訴之被告無關之事項,若准許原告追加上開備位之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詳參本院100年12月
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原告之上開追加之訴,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準此,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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