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234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千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對駕駛人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同條例第7之2條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復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事件,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執勤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60
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523436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23436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月23日下午將機車停於南港路1段277巷的人行道,當時已有一排機車有秩序的停放該處,伊將車停放那一排沒有妨礙交通,且當地並無實施機車退出騎樓及人行道專案,也沒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的立牌,所以每天其他人都是這樣停車,但伊於1月23日竟遭警察開單取締,又經伊瀏覽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網站查詢結果,若人行道、騎樓未設立禁停標誌、亦未劃設機慢車停放區,執勤員警應實際依據個案觀察現場是否妨礙行人通行情事,本件違規應不符開單標準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月23日13時45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人行道等情,有採證相片1紙附卷可稽,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地並無實施機車退出騎樓及人行道專案,也無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立牌,其他人都是這樣停車,且本件應不符合依個案觀察後妨礙行人通行之開單標準云云。惟查:
1、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人行道乃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不因該處有無實施機車退出騎樓及人行道專案,或有無再設置提醒用路人注意之禁止臨時停車立牌而異,更與是否有其他車輛停放無涉,無論其他用路人是否應負違規責任,均不能因而解免受處分人自身之違規責任;
2、又關於本件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妨礙行人通行乙節,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處距離南港捷運站3號出口僅約60公尺,上下班時間及平常都有行人在走,且人行道距離不寬,僅約2.5公尺,機車違規停放會影響行人雙向通行,如果有行人從1個方向走來,另1個方向會面的行人就必須讓步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違規地點四周相片為佐。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違規地點之交通狀況,證言應屬可信,受處分人辯稱其在違規地點停車並未妨礙行人通行,亦屬無稽。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
0元,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