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46號聲請人 苗桂云 代理人 魏東榮 相對人 苗寶蓮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苗寶蓮係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係其繼承人,爰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合照照片、往來信函信封、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依法聲請繼承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苗桂云為被繼承人之妹,業經其於聲請狀所明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檢送被繼承人苗寶蓮之相關資料,於該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記載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此亦經本院相核無誤;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女 苗茹芬 同向本院聲請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苗桂云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聲請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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