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0677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4月
9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為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喝酒未超過15分鐘,可跟員警要求喝1瓶礦泉水,然員警不給伊喝、亦不讓伊到對面買礦泉水,導致伊酒精濃度超過0.34而遭罰鍰,伊負債累累且父母生病,機車亦向朋友借的,請法官多多包涵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時,
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異議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伊行經潭美街長壽抽水站,在等紅綠燈時,見異議人正好開車停等紅綠燈,伊見異議人臉色潮紅,身上有酒味,便將異議人攔停予以酒測,異議人表示其喝酒尚未達15分鐘,約10分鐘左右,伊等便在現場等到15分鐘左右,依法實施酒測,異議人酒測值為0.34,當場有讓異議人簽立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酒測單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按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其目的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因口腔殘存酒精而影響酒測之準確度,而核以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明確記載異議人於99年4月9日晚間10時44分為員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並經異議人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未服用其他含酒精成份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無須再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