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21時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5.9公里處(五股往八里方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依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而逕行舉發有「行駛快速公路速限80公里,經測時速9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快速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為警舉發超速違規之前,均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未見到任何明顯警告標示或限速標誌,經伊重回該路段始發現在舉發地點前方即台64線6.4公里處之路燈上設有1片約與路燈同寬之警告牌,顯然非一般正常視力之駕駛人所能發現,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員警依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而逕行舉發有「行駛快速公路速限80公里,經測時速9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得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台64線快速道路5.9公里處(五股往八里方向),在其前方即台64線8.8公里處設有明顯之固定限速標誌「限速80公里」,另於台64線6.6公里處亦設有警告標示載明「常有測速照相」,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2月23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06440號函及函附彩色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5至17頁),可見舉發地點前方確實設有警告標示或限速標誌,且從上開彩色照片觀之,該速限警示牌並未遭遮掩,故用路人應可清楚看見或辨識該處設有「限速8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尚難認有何無法看見或辨識之情形。且受處分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各該路段之速限情形本應加以注意,況且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時應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警告標誌設之設置並遵守之。從而本件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5.9公里處(五股往八里方向),經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逕行舉發其行車速度每小時96公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80公里,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快速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
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