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促字第8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吳真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曾廣豐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業已於同年3月3日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空言主張上開戶籍地址為店面(室內並無可供居住之環境),且是借址為戶籍登記,又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至92年3月25日期間,出境國外,致本院撤銷原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書記官所為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顯有違誤,特此聲明異議。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
7條所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2年度促字第860號支付命令係於92年2月10日送達於債務人 詹廣豐 設籍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記載附卷可憑。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固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本件支付命令亦於92年2月10日依上址向債務人為寄存送達。惟債務人係因87年4月15日與第三人 謝宗修 (即上址房屋所有權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將戶籍遷入上址,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至88年4月14日止,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第三人謝宗修於92年2月間,並未將上述房屋租、借予債務人使用乙情,亦經第三人謝宗修於99年4月28日具狀陳報在卷。再者,債務人於91、92年間經常性出境,於91年12月31日至92年3月25日期間,係出境國外,有亦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存卷可佐。可見債務人並無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其出境於國外,自亦無領取寄存文書之可能。是債務人主張其從未曾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乙情,應非子虛。債務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述戶籍地址,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該址亦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址處所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自難認本件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且該支付命令並已因核發
3個月內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甚明。準此,本院書記官前於92年3月11日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8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自應予撤銷,以符真實。異議人徒以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其復未合法異議應已確定為由,而對本院書記官於99年5月14日所為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