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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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芸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芸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芸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0日凌晨3時24│100年1月7日│││分許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328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78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3日│100年7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328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78號││判├──┼───────────┼───────────┤│決│確定│100年4月6日│100年9月5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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