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千800元以上5千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事件,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80
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2月11日14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與原德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由中山路左轉原德路)」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千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4月13日裁決書(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2月11日農曆除夕當天,騎乘機車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下坡與原德路口,當時左轉綠燈號誌亮著,顯示可以左轉原德路,其他許多機車騎士與伊也都安全通過,且附近有政府設置監視錄影器亦可證明,惟舉發員警在年關除夕來臨不顧鎮民安危,仍躲在小巷裡開違規罰單,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於99年2月11日14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鎮○○路行至原德路口後左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2月11日14時至16時擔服交警勤務,執勤地點是在臺北縣○○鎮○○路與原德路口,當日14時許伊在該路口執勤時,看到受處分人騎乘DSE-423號輕型機車從中山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到原德路口時左轉進入原德路,整個左轉過程都是紅燈,當時伊是站在該車左轉過後的原德路上,伊看到違規紅燈左轉就攔停舉發;伊當日服勤位置是站在原德路的大馬路旁,是在原德路的1間當舖外面,距離違規路口約27公尺;伊在路口執勤時,都是確認在路口已變為紅燈時,還沒有通過停止線的車輛仍於紅燈狀況下通過路口,才會舉發;該路口公家機關所設之監視錄影器只有照原德路的巷子,沒有照本件紅燈左轉的路口,至於私人有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伊就不曉得;伊擔服交通勤務已3年多,與受處分人並無故舊恩怨,舉發當天是下午2時多之日間,伊有戴眼鏡執勤,矯正後的視力是1點2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雖受處分人質疑本件並無監視錄影證據云云,然本件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並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尚難遽以本件並無錄影證據為佐,即遽認證人所言為不可信。綜上,受處分人辯稱並無於前開違規地點闖紅燈云云,與員警證人所述未合,洵難採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1千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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