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6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告 陳芷涵
訴訟代理人 陳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