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6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告 陳芷涵

訴訟代理人 陳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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