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宗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時許」更正為「9時2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更正為「車損照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湘婷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再持安全帽砸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其邀約,即毀損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尤宗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宗偉(所涉妨害自由、名譽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湘婷為朋友,因細故而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陳湘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通重型機車,再拾取陳湘婷安全帽砸毀前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頭燈變形、車殼破裂、左前方左轉燈變形、前輪車殼磨損、右側車殼磨損、排氣管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湘婷。

二、案經陳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宗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安全帽砸毀陳湘婷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衝撞陳湘婷機車之行為,辯稱:伊是因為打錯擋,伊不是故意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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