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告 賴鴛穗

吳玉蘭

王娟娟

蘇全宮

許詩惠

胡秀鑾

王劍華

陳威榤

陳韻如

陳韻竹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育瑄 律師

被告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地主

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地主

國有財產署

交通部公路局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新竹縣竹北市華城段105、107、125、126、128、129、130、131、106、108、109、1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220元,另應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主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暫核定為53萬8,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完整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姓名,並應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俾以合法送達,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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