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少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該是有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注意到提款卡遺失,所以也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至139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寗 思淳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4至10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與「永恆攝像館」、「 林佳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己○○與「jayuirum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庚○○與「繽紛兒童玩具舖」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與「 陳佳騰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 寗思淳 與「giorukbtn」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至47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見偵卷第47頁反面)、告訴人壬○○與「kiltyi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至56頁)、與「 李藝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告訴人戊○○與「larongjukt」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至70頁反面)、與「李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至73頁)、「larongjukt」instagram貼文截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臺幣帳戶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告訴人丁○○與「雅食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4至87頁反面)、與「李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8頁至90頁反面)、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乙○○與「giorukbtn」之inst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8至99頁)、與「李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0頁正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辛○○與「giorukbtn」之inst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4至1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與詐騙集團IG對話內容、LINE對話(見偵卷第118至123頁)、遭騙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2至113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8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整個錢包遺失,那個錢包專門放用不到的卡片,遺失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想說沒有在用,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知道我的密碼,我沒有寫密碼在卡片上云云(見偵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錢包可能是在搬家時遺失,我不知道我有遺失,所以也沒有掛失,密碼應該是有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金訴卷第69、74頁),惟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當庭供稱:我只會用2組密碼,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111111或555888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反面、金訴卷第74頁),顯見被告本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牢記於心,自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用帳戶之風險,況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自承不能解釋為何撿到系爭帳戶提款卡的人可以知道密碼,因為想說沒有在用,故沒有報案云云,竟於本院審理中又特意更改供詞如前,可見被告自知所辯不符常理,顯係因心虛而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亦有違常理,無從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而詐欺集團犯罪往往係由一定規模之細密分工模式,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最終目的無非在於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或遭警示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查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經過,與前述一般詐欺集團係以細密分工模式,支出相當勞費以詐取被害人之信任,進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參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8頁),系爭帳戶原餘額僅13元,自113年5月23日13時24分許起至14時39分許,僅於2小時內,已有如附表所示之多達9名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入系爭帳戶,款項共計為98,000元,並非甚微(尚未計算其餘疑為遭同方式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倘非被告自主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尚無因驟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之贓款之風險,該集團豈有平白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理,況其等匯入之款項,全數於同日14時3分至53分間,均以ATM遭提領一空,益徵系爭帳戶確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始能於款項匯入達一定金額之際,旋派人將之提領而出,足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因確信系爭帳戶並無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等風險存在,始敢以之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之款項使用,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有違常情,委無可信。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25,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物流工作(見金訴卷第75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洵無足取,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起訴書認因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5月23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

2,000元

2

己○○

113年5月19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4,000元

3

庚○○

113年5月22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3日13時32分許

2,000元

4

寗思淳

113年5月22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3日13時24分許

②113年5月23日13時45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5

壬○○

113年5月16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3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6

戊○○

113年5月21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23日13時40分許

③113年5月23日14時2分許

④113年5月23日14時2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7

丁○○

113年5月23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3日14時0分許

②113年5月23日14時11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8

乙○○

113年5月22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23日14時38分許

①2,000元

②4,000元

9

辛○○

113年5月22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3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23日14時8分許

③113年5月23日14時39分許

①6,000元

②6,000元

③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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