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明順
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明順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施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犯後於向告訴人 楊貴 如道歉後,告訴人即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和解書可查,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黑豆漿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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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14號
被 告 施明順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21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楊貴如 管領之黑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欲離去該店時,經店門之感測器示警,楊貴如旋攔阻施明順離去,報警扣得上開所竊物品(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楊貴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豆漿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忘記付錢云云。
2
告訴人楊貴如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取走豆漿後,未付錢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