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勲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勲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更正「行經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及證據補充「被告吳勲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行人卻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舜明 見狀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惟迄今並未按時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被   告 吳勲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勲韋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自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明人客家菜餐廳」外,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車道至對向路外停車場,與友人交談後由南往北方向跨入車道欲返回餐廳時,本應注意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適有陳舜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閃煞不及,導致陳舜明人車左傾倒地,並受有肺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前額、左肩、左手肘、左膝部擦挫傷、左側第三、第四、第五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舜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吳勲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舜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1003938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勲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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