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暉恩
選任辯護人李安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0、47226號、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587、62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暉恩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駕照所載資料者,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身分、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駕照照片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周暉恩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照(起訴書誤載為建保卡)正面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周暉恩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繳款時間,至超商以附表一所示條碼繳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繳付至本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1180號卷第85頁),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6587、62703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照片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1180號卷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照片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卓珮庭 、 鄭育生 、 王鈺鈞 、 陳炯廷 (下稱告訴人卓珮庭等4人)均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王 昱傑 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因而未能與其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卓珮庭等4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 王昱傑 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卓珮庭等4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卓珮庭等4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1180號卷第8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查此等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繳款第二段條碼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1180、47226號、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部分(起訴書)
1
卓珮庭
(提告)
113年4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4月8日19時許
②113年4月8日19時2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B
②000000000000CB84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應之門市第二段條碼訂單、交易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41180號卷第27至28頁、第49至69頁)
2
鄭育生
(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19時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B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萊爾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對應門市第二段條碼訂單及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47226號卷第19頁、第25至27頁、第39頁)
3
王鈺鈞
(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
②113年4月8日20時49分許
③113年4月8日20時52分許
①1萬1,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0000000000000AE2
②0000000000000A75
③000000000000B1F3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對應門市第二段條碼訂單、交易資料、萊爾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6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6587、62703號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4
陳炯廷(提告)
113年3月31日15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4月8日19時12分
②113年4月8日19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對應門市第二段條碼訂單、交易資料、萊爾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6587號卷第29至35頁、第51至53頁、第71頁)
5
王昱傑(提告)
113年4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20時28分
1萬元
000000000000AEF3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應門市第二段條碼訂單、交易資料、萊爾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合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62703號卷第19頁、第25至41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卓珮庭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應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卓珮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卓珮庭)。
二、被告願給付鄭育生伍仟元,應於114年6月4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鄭育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板橋南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育生)。
三、被告願給付王鈺鈞伍萬壹仟元,應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鈺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鈺鈞)。
四、被告願給付陳炯廷貳萬元,應於114年6月4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炯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炯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