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40分許至翌(22)日0時54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2日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呂○憲(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使用之未上鎖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旋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因呂○憲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於113年5月25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社」前尋獲本案自行車(業經警發還予呂○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8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9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時均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