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釗唯
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釗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釗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②113年9月24日16時5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②113年9月24日16時58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釗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有約定給對方使用三個月,每個月我可以拿到新臺幣38萬元,但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楊士瑩 、 譚景瀚 、 洪莛妤 、 馬媛琦 、 林佩穎 、 許哲綸 (下稱告訴人楊士瑩等6人)均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士瑩等6人均達成調解,而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士瑩等6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楊士瑩等6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59、85、105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楊士瑩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士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杜原忠 )。
二、被告願給付譚景瀚壹萬捌仟柒佰元,於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譚景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譚景瀚)。
三、被告願給付洪莛妤陸萬肆仟玖佰元,於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參萬肆仟玖佰元,應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洪莛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洪清忠 )。
四、被告願給付馬媛琦壹萬伍仟元,於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馬媛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馬媛琦)。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林佩穎伍萬貳仟伍佰元,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佩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佩穎)。
六、被告願給付許哲綸貳萬壹仟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哲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哲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86號
被 告 許釗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釗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釗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一所示3帳戶均為其申辦,並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報酬,出售予暱稱「陳經理」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且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士瑩
113年9月22日
假買家
①113年9月24日16時29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③113年9月24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2
洪欣 妗
113年9月24日
假買家
①113年9月24日16時54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16時54分許
③113年9月24日16時56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1,123元
③4萬5,103元
郵局帳戶
3
譚景瀚
113年9月21日
假買家
113年9月24日17時58分許
3萬1,123元
遠東帳戶
4
洪莛妤
113年9月24日
假買家
①113年9月24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18時2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2萬2,123元
遠東帳戶
5
馬媛琦
113年9月24日
假買家
①113年9月24日18時34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
③113年9月24日18時37分許
①9,999元
②9,997元
③9,998元
遠東帳戶
6
113年9月23日
假買家
113年9月25日0時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7
林佩穎
113年9月24日
假買家
①113年9月25日0時4分許②113年9月25日0時6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2萬5,098元
郵局帳戶
8
許哲綸
113年9月24日
假買家
113年9月25日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