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君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君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堅志 」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何君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汽車貸款,所以才提供國泰帳戶給「張堅志」,讓對方使用本案國泰帳戶製作金流、美化財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堅志」之人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交出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林書帆 等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林書帆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份子提領一空,有如附件所載證據及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上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4歲餘之成年人,自承任自營商及網路代購精品(參偵卷第55頁曾任職務欄)、廚師(參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職業欄),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固提出與「張堅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細譯其內容,「張堅志」自稱為「鉅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規劃副理,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佯裝被告以月薪新臺幣44500元於上開公司任職,並約定以國泰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並欲以上開不實資料向銀行辦理清創(青創)貸款30萬元云云,但對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擔保品等常見向銀行申貸之相關資料,僅以上開話術向被告收取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具有明顯之差異。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證人即被告室友 余香花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伊與被告合租房間,當時被告有將與對方的對話轉傳給伊,伊覺得把帳戶交給別人一定不安全,因為對方可以將帳戶內的錢轉走,有問被告這樣安全嗎?被告說她之前也有辦過貸款,且被告覺得她帳戶裡面沒有錢,對方拿走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知證人余香花已察覺有異、提醒被告末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身分、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張堅志」,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伊將本案國泰帳戶交給對方時,餘額沒有超過30元,因伊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因需款孔急,為圖取向銀行詐貸款項,率爾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堅志」,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容任故意,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貸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遭詐騙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是上開遭詐騙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張堅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未經扣案,且此等資料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定。本案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新北地檢偵查案號
1
林書帆
(提告)
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9月25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
112年9月25日15時1分許
3萬3,000元
2
(提告)
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
112年9月25日15時18分許
3萬8,030元
3
(提告)
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
4
(提告)
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
112年9月25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附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被告供述
(一)112.11.29警詢(新北檢113偵7540第17至20頁)
(二)113.05.15警詢【緝獲】(新北檢113偵緝3374第13至14頁)
(三)113.05.15偵訊(新北檢113偵緝3374第29至33頁)
(四)113.06.14偵訊(新北檢113偵緝3374第51至54頁)
(五)114.02.07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3485第45至48頁)
貳、被害人(告訴人)相關事證
一、告訴人林書帆
(一)112.09.26警詢(新北檢113偵7540第21至23頁)
(二)告訴人林書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7540第73至81頁)
二、告訴人許善伩
(一)112.09.27警詢(新北檢113偵7540第25至27頁)
(二)告訴人許善伩提供之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檢113偵7540第93至98頁)
(三)告訴人許善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7540第87至91頁、99頁)
三、告訴人何翊楷
(一)112.10.19警詢(新北檢113偵7540第29至31頁)
(二)告訴人何翊楷提供之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檢113偵7540第113至119頁)
(三)告訴人何翊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7540第107至111頁、121至122頁)
四、告訴人吳崇嘉
(一)112.11.03警詢(新北檢113偵7540第33至39頁)
(二)告訴人吳崇嘉提供之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檢113偵7540第133至137頁)
(三)告訴人吳崇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7540第127至131頁、139至141頁)
參、卷內其他事證
一、(新北檢113偵7540卷)
(一)被告何君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新北檢113偵7540第153至159頁、第45頁)
(二)被告何君伶於LINE名稱「張堅志(...)貸款諮詢」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新北檢113偵7540第47至67頁)
二、(新北檢113偵緝3374卷)
(一)被告何君伶113年6月14日偵查庭呈之LINE名稱「張堅志(...)貸款諮詢」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3偵緝3374第55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