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73號
原   告  陳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勝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法定代理人 陳瑞生 之簽名及簽章(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
份),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但書定
有明文。又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另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
父陳瑞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故原告就本院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應由陳瑞生代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中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揆諸
首揭說明,顯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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