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訴人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 律師
鍾信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如芬 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雄
游 王久代
王保林 (已遷出國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 律師
王聖舜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呂舜正
共同
訴訟代理人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容
王姝瑛 (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23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2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前未經強制調解而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泰基(下稱王泰基)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未據其繼承人 王昱智 、王姝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應由王昱智、王姝瑛為被上訴人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至王泰基配偶 王陳麗美 部分,則因已拋棄繼承,故該部分裁定命承受訴訟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王美容、王昱智、王姝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戊土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8分之8),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王戊土卻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3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上訴人向出租人王戊土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板浮字第11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王戊土於68年7月30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王秋禪 、 王平泰 繼承,雖系爭租約於89年11月2日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登記出租人為王秋禪、王平泰等43人,然上訴人與王秋禪、王平泰等多人於92年12月5日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決議確定系爭租約出租人僅王秋禪、王平泰2人,板橋區公所乃依系爭調解決議登記系爭租約出租人為王秋禪、王平泰2人,是被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系爭租約無涉,被上訴人亦否認他共有人有何表見事實,不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耕地租佃租賃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被上訴人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王秋禪、 王滋林 、 王泰烈 、 王學林 、 王瓊林 、 王元明 、 王泰雄 、 王麗麗 、 柯耀明 、 柯皓銘 、 劉建昌 及 劉建興 等人,另同段22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王秋禪、王滋林、王泰烈、王學林、王瓊林、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柯耀明、柯皓銘等人,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㈡王戊土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有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兩造間系爭租約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縱認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王戊土將分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耕作,無須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共有人間歷來就系爭租約或上訴人耕作事實均無干涉,系爭租約亦已登記公示於土地登記簿,他共有人全體有表見代理情事,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租約仍對他共有人全體發生效力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王美容、王昱智、王姝瑛於本審並未到庭為聲明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並提起確認之訴,即屬適格,上訴人指摘本件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出租共有土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38年6月26日簽訂時,出租人部分僅有王戊土,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無從因板橋區公所於89年11月2日登記出租人為王秋禪、王平泰等43人而謂系爭租約對於王戊土以外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亦發生效力。況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調解程序亦陳稱其係向王戊土1人承租,租金亦僅繳給王戊土,並未向其他共有人承租等語;另於92年12月5日重申上旨,並經調解相對人王秋禪、王平泰、 吳沃華 、 吳沃文 、 吳沃燧 、 楊水來 到場表示王平泰與王秋禪因繼承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佃租賃契約關係,系爭租約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無關等語,有前開期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2頁、第84至85頁),益徵系爭租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王平泰、王秋禪等2人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何反於真實之情形,則其抗辯前開調解期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法院裁判基礎云云,要非可採。
㈢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僅以系爭土地之租賃爭議係自89年間開始為主要論據,並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長期使用並相互容忍之證明,則上訴人所指租賃爭議遲至89年間才開始乙節縱屬為真,亦僅為單純之沉默,不得認為兩造間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
㈣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戊土於38年6月26日簽署系爭租約,應有民法第169條後段表現代理之適用,惟就被上訴人有何知悉王戊土無權代理乙事全未舉證,徒以系爭租約有多次換約卻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反對,即認其他共有人已知悉且容忍王戊土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締約,顯無實據。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民法第169條後段表現代理之情形,既無實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對上訴人所創造之信賴外觀乙事,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未經系爭土地全數共有人同意而為出租,亦無表現代理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核屬可信,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