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訴人 張建軍

被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46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46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略稱:被上訴人願以新機替換舊機交付上訴人,即是按原舊機買賣契約履行其保固責任。基此,當被上訴人知曉其履約代理人即製造商訴外人索尼公司交付新機予上訴人時,即應與索尼公司研討新機較舊機重量更重之事實,進而敦促履約代理人應如何更該掛架才是,然被上訴人並無因此而為,使用於原舊機掛架將新機掛上,以致新機掉落,經評估後修復費用為新台幣24,900元。惟此損害發生理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因過失未盡履行售後保證契約責任所造成,依法應可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賴彥魁

                   法 官吳幸娥

                   法 官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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