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0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已用過)壹條、強力膠盒子壹個、強力膠殘
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8日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即富士
接著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移送機關所屬玉成派出所報告單。
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查扣物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已用過之強力
膠(即富士接著劑)1條、盒子1個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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