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野獸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由 林聖翔 (林聖翔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9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 張志丞 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之野獸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張志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丞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林聖翔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汽車出租單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