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最後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渠 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先辯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5月份遺失,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後來沒有再新開戶,也沒有再去郵局做任何交易;後辯稱:113年5月朋友叫我去新開戶看看,因為舊提款卡掉了,開戶沒有要幹嘛,新開戶的提款卡可能是買東西時掉了,不知何時掉了,不知道別人為何可以拿我提款卡去提款,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不是我去提款的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最後匯入之款項遭圈存外,其餘均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述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至17、23至25、29至31、35至37頁)、本案帳戶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狀況,於113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不是我申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郵局申辦個人資料後改稱)帳戶是我申辦,提款卡掉了,遺失沒有去報警,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卡片沒有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去提款等語(見偵卷第67至70頁);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5月份遺失,沒有掛失、沒有結清帳戶、也沒有報警,後來沒有再新開戶,也沒有再去郵局做任何交易等語;經本院提示本案帳戶明細,告知被告本案帳戶係於113年5月11日新開戶,舊郵局帳戶於112年業因另案洗錢案件警示凍結,於112年7月結清等情,又改供稱:113年5月朋友叫我去新開戶看看,因為舊提款卡掉了,開戶沒有要幹嘛,新開戶的提款卡可能是買東西時掉了,不知何時掉了,不知道別人為何可以拿我提款卡去提款,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不是我去提款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頁)。
⒉則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見申辦資料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始改口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112年5月遺失後即未再重新開戶,亦未再與郵局交易云云,見帳戶明細顯示本案帳戶係113年5月11日新開戶,被告前於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之帳戶早已於112年7月結清,始又改辯稱113年5月因友人提議新開戶、提款卡亦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卻又無法解釋開戶目的及何以他人可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顯有可疑。
⒊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份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幾乎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份子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份子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㈢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再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逾46歲,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並於開庭時尚能正常應答,顯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更何況,被告前於112年5月30日曾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網路家庭代工請領補助款為由,寄送提款卡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寬美 」之人,嗣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匯入被害人詐騙款項,被告雖於112年1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緝字第7395號),然此益徵被告確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甚明。
㈤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2頁),113年5月11日9時52分新立戶現金存款100元,期間未再有交易,然自113年6月5日16時15分開始直至同年6月6日15時21分最後一筆匯款為止(即附表編號1款項),有數十筆款項密集匯入,且幾乎隨即遭提領一空。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款項遭圈存,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均為幫助洗錢既遂)。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衡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含未遂)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小吃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失(附表編號1款項遭圈存)、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00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則該款項屬於洗錢(未遂)之財物,且不以行為人現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編號2至4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然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附表編號2至4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㈤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丙○○
113年6月間
假租屋
113年6月6日15時21分許
15000元(業經圈存)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戊○○
113年6月6日
假租屋
113年6月6日13時27分許
14000元
同上
3
乙○○
113年6月5日
假貸款
113年6月6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同上
4
丁○○
113年6月5日
假賣場
113年6月5日18時4分許
1196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