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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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張信國 告訴被告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信國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