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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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按月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如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